公开征求意见!事关巴彦淖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文明、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包括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开发区、示范区、工业园区、甘其毛都口岸、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垃圾处理和雨污管网等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逐步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推进智慧城市管理建设,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旅游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并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从业者的劳动;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开展市民文明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市民文明程度,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市管理监督员,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维护、文明宣传等工作,凝聚社会共治合力。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以及广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范围,确定责任人,明确责任人义务,并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中的公路、铁路及其沿线附属区域由管理者负责;
(二)机场、车站、产业园区、旅游景区、景点、公园、公共广场、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宾馆、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加油(气)站、汽车充电站(桩)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便民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
(五)个体经营场所、各类摊点、售货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物业服务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实际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始施工的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有序、美观。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进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积雪残冰,水域无明显漂浮物。
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破损、毁坏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修;临街建筑物外墙、屋顶、走廊不得擅自安装、存放有碍市容的设备、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
对建筑物原有阳台、门窗、外墙进行修缮、更换、装饰的,应当与周边环境保持协调。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有碍市容、危害安全的物品。平台、开放式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允许设置的旗帜和条幅出现污损、褪色,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清理、更换。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缆)线设施;对于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采取入地或者其他隐蔽措施进行改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已经设置的,应当整改或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公用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广告等;不得擅自设置条幅、屏幕、广告牌、投影等广告设施;不得擅自以公交车、出租车以外的车辆为载体变相设置广告。
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广告或设置广告设施,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协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公共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公共设施进行检修、维护,确保完好、美观、不影响市容、无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市容管理要求和机动车停放状况,可以在路缘石以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车辆应当按照标明的位置和朝向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停车位展示、销售、出租、存放车辆,或者利用公共停车位停放车辆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更改、毁损、占用或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位长期、不当停放机动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期、不当占用公共停车位的车辆进行统计、排查,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长期、不当占用公共停车位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及时驶离;无法与所有权人、使用人取得联系或逾期拒不驶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至指定停车场。
第二十条 鼓励设有内部停车场的临街单位向社会开放使用内部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企业,应当引导用户文明骑行,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护,确保车辆完好、整洁、停放有序,并对车辆进行合理调度。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企业应当设置电子围栏,并安排专人对车辆进行调度、摆放,确保车辆在停车泊位内有序、规范停放。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停车泊位,鼓励在小区、商场、企事业等单位内部设置还车点,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按标准设置围挡,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施工场地内堆放的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围挡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并定期维护。
第二十四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选用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方式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季节适当区域设置适当数量、规模的便民市场。设置的早市、夜市和季节性农副产品市场应当明确经营起止时间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安全责任人。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散发经营性宣传单。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进行店外经营以及展示商品。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划和技术标准,规划、组织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相关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维护、保洁,保证环境干净整洁、无明显异味、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占用公共卫生间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妨碍其正常使用;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垃圾等废弃物,倾倒污水、污油;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有火种的垃圾;
(四)从建筑物或者车窗向外抛弃物品;
(五)在殡仪馆和墓园以外焚烧冥纸、冥币等丧葬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屠宰牲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放或者处理垃圾等废弃物,污水、污油不得随意倾倒、排放,不得混合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泥沙直接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和监控设备,并对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防止车辆带泥或者污物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程建设疏干排水中的泥沙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拉运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严禁遗撒、泄漏,不得带泥运行。
第三十四条 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行业产生的垃圾以及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使用场地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遗留垃圾、污染、损毁公共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餐厅经营者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并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处理。
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每日清理、收集厨余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对厨余垃圾收集时间、数量、渠道、处理方式等进行记录。
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为所有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设置单独收集、存放设施。
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七条 携带宠物出户时,应当将宠物放入宠物笼或者束牵引带,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的粪便。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动物医疗、宠物服务机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鸽舍、鸡棚等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环境卫生管理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不涉及承重结构和共用部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旗帜和条幅出现污损、褪色,影响市容,未及时清理、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未按照标明的位置和朝向有序停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公共停车位展示、销售、出租、存放车辆,或者利用公共停车位停放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施划、更改、毁损、占用或者妨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标准设置施工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场地内堆放的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围挡占用道路和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散发经营性宣传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临街的经营者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进行店外经营及展示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未及时清理垃圾、环境卫生设施有明显异味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有火种的垃圾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屠宰牲畜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进出口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和监控设备,或者未对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的;
(二)工程建设疏干排水中的泥沙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摊点或者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遗留垃圾、污染、损毁公共设施,或者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携带宠物出户时未将宠物放入宠物笼或者未束牵引带,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非因特殊需要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二)因特殊需要饲养但未实行圈养;
(三)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鸽舍、鸡棚等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卫生间、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废弃物转运站、废弃物处理厂、环卫工作间和投诉举报提示牌等。
第五十七条 苏木乡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